一、案情简介
丁某1(男)与李某2(女)于2010年4月2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一)并登记离婚,约定共有房产天河区某小区的房屋归李某2所有。后李某2出示另一份离婚协议(协议二),主张双方已将更多财产纳入分割范围。丁某1主张协议二系为逃避债务签订的虚假协议,诉请重新分割涉案土地、建筑物及租金收益等财产。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三个法律问题展开:第一,诉讼时效: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否受限制?李某2主张:离婚已超6年,丁某1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属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离婚后任何一方可随时主张分割未处理的财产。第二,协议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丁某1质疑:协议二系为躲避债务签订的“假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应属无效;内容显失公平(财产全归女方,债务全归男方)。后经司法鉴定结论,笔迹与指印鉴定证实协议二签名及指印均系丁某1本人所为。法院认为,签字真实且无欺诈证据,协议二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备案非协议生效要件,未备案不影响其法律约束力;为躲避债务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需证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第三,财产范围:哪些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1主张:案涉土地、无证建筑及租金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举证:部分房产登记于丁某1父亲名下,丁某1实际控制天河某街的9号房屋并享有收益;金融资产未提供具体账号及金额。
三、法院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丁某1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折射出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效力时的审查标准以及离婚财产分割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值得深入剖析。首先,备案协议非唯一有效文件,法院明确婚姻登记机关仅审查离婚意愿,不实质审核财产协议效力。未备案的“私下协议”若内容真实、不违法,仍具约束力,想要推翻协议难度极高,主张受欺诈需要充分举证,本案中丁某1仅口头抗辩却未举证,而笔迹鉴定反成不利证据。其次,登记名义≠实际权属,案涉部分房产虽登记于丁某1父亲名下,但法院结合建房合同出资、离婚协议约定、实际控制收益等因素,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分割。另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法直接分割,但地上建筑租金收益可作为财产性权益分配。本案因协议已处置,未进入评估阶段。第三,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女方、债务归男方,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债权人未诉请撤销前,协议在双方之间仍然有效。除非存在极端显失公平(如一方完全无生活保障),法院一般尊重成年人的财产自治。
律师建议:离婚时所有的财产分割应写入同一份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备案,避免“阴阳合同”;财产分割清单上,房产应标注地址、权证号,金融资产注明账号、市值。若后续补充约定,应通过书面协议或录音固定证据。对于“无证资产”,例如农村自建房等需保存出资凭证、合作建房合同等,明确权属来源。离婚协议不是“避债工具”,更非儿戏。白纸黑字的签字,在法庭上就是“呈堂证供”。与其事后对簿公堂耗费数年,不如签约时多花一小时明晰条款——这或许是本案价值千万的教训。
撰稿人: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