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小区部分业主要求更换物业公司,业委会为此主持召开了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的议题之一就是“授权业委会进行物业公司的选聘及解聘工作”,经过业主投票表决,业主大会通过了“授权业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公司选聘及解聘工作”的决议,乙业主对业主大会这一决议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授权业委会进行物业公司的选聘及解聘工作”能否‘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并要求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双过半甚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法律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权利行使是持非常谨慎态度,未留下其他任何变通余地,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证业主更好的行使权利,防止业主委员会经授权行使本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从而剥夺业主对小区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上述“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依法共同做出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是不能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甲小区业主大会作出的“授权业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公司选聘及解聘工作”的决议,实质是代为行使了本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上述概括性授权没有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授权对象和条件,无法体现民主议定程序的立法精神,有违全体业主的共治共享原则,既构成了对于业主表决权和民主议定程序的侵害,也构成了对业主参与共同管理实质性权利的现实侵害。所以,乙业主要求撤销这份决议最终得到了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