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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三要件

发布时间:2025-05-09作者:合拓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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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立案的相关规定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文将从刑事诉讼立案三个维度的要件构成,即事实、法律与程序要件进行相关要点的结构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包括以下三点:1. 有犯罪事实:即存在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且有初步证据证明;2.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该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3. 符合管辖范围:即案件属于受理机关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范围。

我国刑事立案的条件之一为“认为有犯罪事实”,即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为犯罪事实,又称为事实要件。“认为”是指立案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案件线索和材料后,在主观能动性的指引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职业经验等主客观要素所做出的决定。“有犯罪事实”则是指必须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证据不需要达到达到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以及犯罪目的、动机、手段、方法等一切情节的程度,只需表明存在犯罪可能性即可[1],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以“有理由相信”为标准即可[2],而非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刑法理论对“犯罪事实”的界定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说将“犯罪事实”限定为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仅指犯罪行为、结果等客观要素(如实施过程与危害后果)[3];广义说则扩展至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主客观因素,既包含客观行为及结果,也涵盖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责任能力等要件。刑事诉讼法学界对“犯罪事实”的界定虽与刑法理论基本一致,但外延更接近广义说,即要求纳入定罪量刑所必需的全部案件要素[4],包括但不限于犯罪时空条件、行为动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以及违法阻却事由审查等关键内容。因此,认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其一,所涉犯罪事实须为已客观发生的现实行为,包括既遂、未遂或预备等实施阶段,纯粹的主观犯罪意图不构成立案依据;其二,需以证据为支撑,司法机关不得仅凭推测或主观臆断作出立案决定;其三,所涉事实须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至少需满足客观要件,即行为已实质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刑事立案审查的核心即在于判断案件客观事实是否与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匹配。[5]

存在犯罪事实并不一定导致刑事责任的追究[6],这引出了第二个法律要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7]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六种情形,只要属于该六种情形之一,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驳回起诉。但有批评指出,“犯罪人所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8]若在立案阶段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作出认定,可能导致后续审判结论与立案定性产生矛盾,不仅损害司法权威性,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刑事责任之判定,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经实质审理后最终裁决。

立案的第三个程序性要件,是指需符合刑事立案管辖的划分。刑事立案管辖指公检法等机关依法对案件受理权限的划分[9],核心依据是机关职能分工及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确立了基本原则[10]:公安机关管辖普通刑事案件,监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检察机关管辖自侦案件,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及海警局则分别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狱内犯罪、走私犯罪及海上犯罪等特定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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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要件是刑事法治的“守门人”,是刑事司法程序的起点,决定了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诉讼轨道。立案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启动追诉程序,更在于通过法律理性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效率与公正、权力与权利的多重价值,对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价值。综合本文分析,刑事诉讼立案需满足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管辖范围三个事实、法律与程序要件。



[1] 孙长永,杨柳:《论刑事立案前的初查》,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第58页。

[2] 叶青:《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版,第117页。

[3] 周光权:《刑事诸问题的新表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330页。

[4]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版,第330页。

[5] 杨宗辉、刘为军:《立案侦查条件新论》,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第93页。

[6] 李宏:《立案问题探讨》,载《北京社会科学》1990 年第1期,第 130 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8] 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4期,

132页。

[9] 吴步钦:《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上),第37页。

[10] 于阜民:《国际犯罪管辖和审理的制度建构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第290页。



                                       作者:朱剑武,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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