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因便捷优惠广受欢迎,但“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服务质量缩水”“收款不退”等问题频发,导致预付式消费领域纠纷呈现快速增长趋势。由于涉案金额小,维权成本高,不少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都自认倒霉,吃“哑巴亏”,消费者维权也面临举证难、追责难等困境。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25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将于2025年5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消费领域的重要司法文件,《解释》针对预付式消费中“卷款跑路”“退费难”“举证难”等顽疾,构建了系统的裁判规则,对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从律师实务视角,对《解释》核心条款的适用要点及法律影响进行解读。
一、明确《解释》的适用范围
关于哪些消费形式属于《解释》规范的预付式消费的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解释》第1条列举的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属于不完全列举,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
第二,商品房预售、购买一次性提货券、一次性消费券(如超市购物卡)等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此类交易与普通买卖合同区别较小,消费者在交易中面临的经营者违约风险相对较低,故未纳入《解释》的规范范围。
第三,《解释》不适用于多用途商业预付卡产生的纠纷。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属于金融业务,只有持牌金融机构有权开展,受到较为严格监管,目前纠纷较少,且多用途商业预付卡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模式、经营风险差异较大,故未纳入《解释》的规范范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与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区分的标准是发卡人与兑付人的关系不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仅限于在发卡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可由发卡企业之外、其所属集团之外以及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之外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
二、明确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原告资格
《解释》第2条就消费者起诉应当提供哪些初步证据作出规定。首先,对于不记名预付卡,消费者持卡之事实即表明其有权提起诉讼。其次,对于记名预付卡,通常应以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为原告,如果持卡人与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不一致,则持卡人还需提交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例如,提交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向其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证据。最后,如果消费者不能提供预付卡,但能够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的,亦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例如,消费者提供了预付式消费合同、充值记录、消费记录、支付记录等证据。
监护人与经营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此种情况下应由监护人还是被监护人起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在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的情况下,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应当直接审理作出裁判,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监护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另一方面,如果错将被监护人列为原告,人民法院应做好释明工作,不能简单地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以加强消费者诉权保护。
三、明确常见预付式消费交易模式下的责任主体
《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增了以下三类责任主体:
(一)实际经营者与名义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名实不符”及“名义经营者”的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经营者虽未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在两种情况下仍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一是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这一规定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是经营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有的经营者放任其他经营者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收取预付款,使消费者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这种情况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消费者有权请求其依法承担责任。例如,甲公司用乙公司姿质办卡后卷款跑路,消费者可直接将甲公司、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二)特许经营责任划分
针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责任的问题,除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承担责任外,《解释》第5条从3个方面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是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被特许人应依据其承诺承担责任,包括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其向消费者履行债务的情形。二是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例如,消费者在特许人处购卡,平时均可在被特许人处兑换商品,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产生了被特许人亦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信赖,有权请求被特许人承担责任。三是特许人虽未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亦有权请求特许人按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三)场地出租者过错担责
关于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解释》第6条明确了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消费者应找谁担责的问题。如果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进行了最基本的形式审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商场场地出租者亦可提供其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以便于消费者维权。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
四、规制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是预付式消费中常见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解释》第9条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依据,就如何规制预付式消费中的“霸王条款”作出规定。
第1项是针对收款不退“霸王条款”的规定。预付式消费“退卡难”已成为消费投诉的重灾区。有的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一经办卡,概不退卡”,试图以“霸王条款”来“卡住”消费者的合理退款申请。本条第1项规定,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2项针对的是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转卡行为属于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项下债权的行为,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效力。有的经营者通过“霸王条款”不合理限制消费者转卡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人民法院应认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哪些条款属于不合理限制消费者转卡的“霸王条款”时,应注意经营者提供服务是否对消费者的健康等有特别要求,如果预付式消费合同对消费者的健康等条件提出要求,只要受让人满足这些要求,经营者就不应限制消费者的转卡行为。
第3项针对的是丢卡不补的“霸王条款”。有的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一旦预付卡丢失,不予补办。消费者由于失去了记载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的凭证,无法继续请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其利益受损。本条第3项规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
第4项针对的是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霸王条款”。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擅自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提高价格、变更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是常见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的经营者还通过格式条款将其单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权利予以确认。本条第4项规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同时,《解释》第12条还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5项针对免除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害赔偿责任的“霸王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等规定,出卖人对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这些责任,属于免除经营者责任的“霸王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第6项针对的是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实践中,多数消费者预付款不超过5000元,但是,有的经营者为限制消费者获得救济的权利,其提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亦或者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境外仲裁机构。此类格式条款属于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的“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项规定回应了消费者因维权成本过高被迫放弃权利的痛点,填补了此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争议解决条款规制的空白。
第7项是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
《解释》第九条通过类型化列举、成本规制、法律衔接等多维度创新,构建了预付式消费领域“霸王条款”的立体化治理体系。其亮点不仅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更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倒逼经营者提升合规意识,最终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市场健康发展的平衡。在实务中,我们建议消费者在进行相关预付式消费时,需核对清楚合同条款,在发现“霸王条款”时可当场要求修改或录音取证。另一方面,作为经营者,应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建议采用书面合同并明确服务内容等核心条款,避免使用“格式条款”或“霸王条款”。
五、明确消费者7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十分突出,是导致消费者购卡后悔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预付式消费场景中,消费者往往因信息不透明或合同条款复杂而处于弱势地位。《解释》第十四条是首次在预付式消费领域引入类似“冷静期”的规则,赋予消费者在短期内无理由退款的法定权利,间接推动经营者规范合同内容、明确服务细节。这一规定有效减少因冲动消费或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纠纷,显著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为防范7日无理由退款中可能出现的不诚信行为,《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则不享有7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换言之,如果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就不再享有7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防止权利滥用。第十四条通过引入“冷静期”机制、细化例外情形、允许更优约定等方式,既保护消费者权益,又兼顾经营者的合理利益,是预付式消费领域立法的重要突破。其亮点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平衡双方利益,同时提升交易透明度和纠纷解决的效率。
综上,《解释》通过系统性规则设计,既回应了预付式消费领域的现实痛点,又兼顾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对构建诚信消费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意义。《解释》的出台标志着预付式消费领域“全链条治理”体系的形成,既填补了法律空白,也为市场主体划定了行为边界。消费者需增强证据意识,经营者则应提升合规水平,共同推动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健康发展。未来需结合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等多方力量,推动规则落地见效。
撰稿人:张满贵、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