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B公司有两位股东,A拥有B公司90%的股份。A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7年某日,B公司与C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C与B公司合作经营一个店铺,C出资40万元,占股10%,B公司占股90%。协议签订后,C按照A要求将40万元转账至A个人账户,B开具了收据。
协议签订后,B公司用A个人账户支付给C部分分红后就没
有再依约支付分红,也没有披露这个合作项目的财务状况。2023年,A将自己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全部转让,并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仍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2024年,C提出解除合同和退还投资款,并要求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C要求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C要求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B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虽然为B公司的大股东,但不能改变B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A收到了C的投资款后,将该笔投资款交回给了B公司,B公司也出具了收据给C。A虽然将个人账户收支本属于B公司的款项,但这仅仅是违反相关的财务规定。将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这是很多小型企业的做法。A并没有将该个人账户中属于B公司的款项占有己有,不能因此而导致A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C要求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得到法院支持。
A占有B公司90%的股份,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在转让公司股份后依然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所以,A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
A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以1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其种种行为就是在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用自己个人的银行账户收取本应该属于B公司的款项,用自己个人的账户支付本应该由B公司支付的分红,A并没有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裁判结果:
王小清律师和吴小庆律师作为该案C的代理人坚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支持了C要求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作者: 王小清 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