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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发布时间:2025-07-01作者:合拓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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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意大利的海上保险被公认为现代意义上保险的起源,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承担,保险人由此出现。进入21世纪,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在工业文明快速进步的发展进程中,难以预测或控制的风险及损失也随之伴生。随着人们对风险认识的提高、防范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这种控制损失、分摊风险的机制愈来愈受社会欢迎。

“有损失,有赔偿;无损失,无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失少,赔偿少”,损失补偿原则被视为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石,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它不仅是保险法许多重要问题的中心,还派生出了保险法的许多原则和规则,如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的分摊以及超额保险的禁止等。[1]可以认为,保险是对未来可能发生损失的补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适用能够让保险的运行更为合理、更符合社会多数人的利益。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未对损失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条文内容和司法解释中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医疗保险费用补偿性的规定。

 

一、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指的是保险的范围仅仅限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也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后,保险人仅对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经济补偿。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险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恢复其受损失前经济上的原状,因此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保险与损失补偿关系密切,一定程度上,保险的本质就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

通过上述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关键要点: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②该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③补偿必须限制在损失限度内,既要以实际损失为限,又要以保险金额为限度。

(二)损失补偿数额的确定

那么,我们如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补偿数额进行确定呢?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应当使其恢复到该保险利益定约时所处的经济状况。但这样的理论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发生了减损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并不要求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盲目的赔偿,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来确定。同时,赔偿金额的最高额度还要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即补偿的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根据各国一般的法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否则将有赌博之嫌。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运用

借鉴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我国通常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 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 收取投保人相应的保险费用, 并且在被保险人出现疾病、伤残、死亡情况或是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年限、年龄时, 需要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行为。而财产保险则是指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或是有关利益受到损害, 且在财产保险责任的范畴之内时, 保险人要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保险。”

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探索损失补偿原则在这两大类当中的适用情况。

(一)财产型保险的适用及例外

目前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损失补偿原则作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可适用于财产保险全领域这一观点没有争议。[2]

损失补偿原则广泛适用于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财产保险等各类保险中,但其中也存在例外。

(1)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在事先就针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约定,并以此作为将来理赔的金额,只要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即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如何。定值保险一般适用于事后定损困难的标的,如主观性较强的古董、照片,或可能会毁于火险、海难的物品,如果签订合同之时就约定好保险标的,可以避免风险发生后因定损久悬不决和使赔付失去效率的情况。

当然,各国家对定值保险也进行了严格的立法规制,主要有三种: 一是规定被保险人存在欺诈时合同无效; 二是规定“显著超额定值”使约定价值无效、但合同整体仍然有效; 三是保险人事前应尽调查义务,否则事后不得否认定值保险之效力等。[3]在上述措施的规制下,定值保险与损失补偿原则下的赔付金额大体上已较为趋近。

(2)重置成本保险

在传统的损失补偿原则下,保险人的补偿范围应限于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即考虑到保险标的随着时间出现贬值的情况。而在重置成本保险中,赔偿金额以在损失发生时或损失发生后,于合理时间内重新置办相同类型、相同质量保险标的所要花费的成本为准,相对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有一定的偏离,但总体上仍然受制于保险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

(3)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一种突破损失补偿的原则,是指将保险标的某种程度的部分损失视为全损,或者在标的是否全损情况不确定时,直接推定为全损。比如在车险领域,当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因保险事故严重受损,虽然能够修复,但修复费用将超过该车辆本身价值时,为了避免得不偿失,保险人通常会放弃修复,将该车辆推定全损并按全损标准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但为了进行有效规制以避免不当得利,现代保险制度引入了委付制度,即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全部移转给保险人,才能适用推定全损原则,这也是一种向着损失补偿原则倾斜的调和。比如上述车险例子中,在全损赔付后,保险人也相应取得该辆残值所有权或处分权。

(二)是否可以适用于人身型保险

由于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通常为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等,因此损失补偿原则是否能够及于人身保险,一直极富争议。

否定说认为,作为人身保险标的的生命或身体利益是无法估价的,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也体现了这一观点;肯定说认为,生命或身体机能受损给被保险人带来了损失,虽然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价值,但保险人可以以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承担补偿责任;折中说认为,人身保险一般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能够客观衡量,可以例外约定适用该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如在(2009)鼓民二初字第 870 号、(2013)张商初字第 0443号案件中,法院还是倾向将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认定为人身保险,认为医疗费用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而非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从而排除了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4]



[1] 姜南:“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3期,第85-88页。

 

[2] 任自立:“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117-136页。

 

[3] 樊启荣:论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及其边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13 年第 6 期。

 

[4] 马成业:“浅议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载《中国新通信》2019年第21期,第241-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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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失补偿原则的功能

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的灵魂,有着意义深远的社会功能。

(一)防范道德风险

在早期不成熟的保险实践当中,由于没有保险利益关联的要求,一部分人通过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得到了补偿。保险某种意义上成为了一种赌博的手段。

随着对保险的研究不断深入、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需要有保险利益关联”和“损失补偿原则”两大法锁的保护下,有效的防范了恶意投保,避免发生以自己的行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伤害他人的利益以获得赔偿等道德风险。

(二)禁止不当得利

限制补偿数额是一种遏制不当得利的有效方式。在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下,“损失多少陪多少”已经成为了一种对保险的共同基本认识。从个人角度,保险是一种控制风险的手段,而非投机盈利的工具;从社会角度,倘若每一个被保险人都以获利为目的,那么共同分摊风险的目的将会落空,整个保险制度将会难以为继。

(三)发挥社会效应

损失补偿原则是最经济有效、减少社会资源浪费的补偿方式。损失下降,则补偿相应下降,以最小的成本支实现最多数人的经济保障,节省了用于其他风险分担的资源,更有利于实现防灾减损这一保险法上规定的重要社会目标。

 

结语

保险制度在现代社会业已实行已久,正迈向成熟化、体系化的新阶段。而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当中基础性的、灵魂性的制度规定,具有及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是保险运行的重要原则。本文以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为逻辑起点,探究该原则下对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结合我国学界对保险的分类,在财产型保险和人身型保险中探索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最后,联系社会背景,概括性阐述了损失补偿原则的社会功效。我们相信,随着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的保险,将会成为助力法治中国宏伟蓝图实现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作者:朱剑武  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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