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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委托合同之关系

发布时间:2025-11-03作者:合拓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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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一般情况下,受托人相比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事务有明显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方面的优势。为了限制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的自由裁量权,信托法把约束受托人、防止其滥用其受托权而损害受益人利益设定为根本目的。而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基于同等的保护地位。

其次,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设计。资产隔离制度是信托异于委托合同的一大制度设计。在面对债权人时,信托法实际上把受托人分离成两个不同的虚拟主体:为受托人本人行事的自然人和为受益人行事的主体——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会成为受托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而被纳入到破产财产中。这种虚拟双重人格的创造并不能通过缔结合约或在合同法项下实现。信托的资产隔离制度实现了对制度之外的物权或财产的约束力,有效填补了内部合同的效力缺陷。[1]

第三,两者的履行义务与违反后面对的道德谴责存在差异。信托的信义义务有更高的履行标准。由于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委托人放心巨额资产交于受托人进行管理,意味着信托的受托人需要承担为受益人利益利益最大化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而委托合同仅要求当事人一方“善意”履行合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可。若未完全履行义务,两者道德谴责程度也不相同。对于委托合同而言,若一方当事人违约仅需负担违约之代价,即支付违约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对其道德谴责不会超越市场交易的界限。因此市场上时有出现为追逐更高的自我利益而违约的情形。相反,信托受托人承担忠实义务,其在履行受托职责的过程中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侵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受到强烈的社会道德谴责。

第四,两者的损害赔偿规则不同。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合同违约方对相对方的损害赔偿范围以弥补相对方受到的损失为限,而信托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范围是将其在此过程中获得的所有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其次,是否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不同。在英美的信托制度下,根据衡平追偿规则,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条款不当处置了信托财产,则受益人有权向该财产的受让人进行追偿(前提是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但在委托合同中,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一般不能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延伸至因受托人违约而受益的合同外部主体。

第五,两者的法定强制性不同。由于信托本质属于特别法,选择信托制度,就必须适用该制度所特有的规则。而委托合同制度倡导的是私法自治,在规则适用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的法律关系,极易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混淆,需要予以区分。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中的一方与另一方之间的协议,允许第三方从合同中获益。两者的区别为:第一,在信托中,受益人是信托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方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从合同中获益。第二,信托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或利益而设立的,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则允许第三方在合同中获得利益,而不必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1] 朱圆:《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7期,第1215-1232页。

 

二、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与委托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有委员和专家建议将“财产权”修改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委托”应改为“移转”、“委托人”应改为“信托人”以区分信托与委托关系。[1]立法机关认为,中国引入信托,已具有的法律传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信托法》第2条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法态度,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是立法机关将信托定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这样可能便于接受;如若将信托表述为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委托人难以接受。[2]同时,考虑到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财产具有“二元所有权”特性,立法者担心与我国现有的以大陆法系为基础构建的民法体系格格不入,有意做出这样含混不清的规定。

但这样的定义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还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委托”一词多用于行纪和代理关系中,即一方(行纪人或代理人)接受另一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行纪关系中)或委托人(代理关系中)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信托与行纪和代理的性质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信托涉及财产权的转移,而且所有权与利益发生分离,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而无论是行纪还是代理,均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且所有权与利益都归属于委托人。这样模糊的定义信托,不仅动摇了信托制度的根本,导致其特有功能难以发挥,而且限制了信托的类型,制约了中国信托实践的发展。[3]在这一点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开放务实的信托立法经验。作为同样缺乏信托制度历史沿革和传统的国家,日本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英美法系中整体移植了信托法律制度,并基本上保留了其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日本《信托法》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该定义清晰完整地体现了信托的两大基本内涵,即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值得我国借鉴学习。



[1]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57页。

[2] 卞耀武:《信托关系规范化及其现实意义》,载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4页。

[3] 赵磊:《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载《中国法学》20134期,第74-86页。


                                                                                                                        撰稿人:朱剑武  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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