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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信托与合同

发布时间:2025-09-02作者:合拓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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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受益权与所有权的界分

现代信托的法理基础起源于衡平法对普通法上所有权保护的调整。在信托诞生地英国,人们曾经面临普通法所保护的权利人具有唯一性的矛盾,即法律只能保护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受让人,而受益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获取其应得利益,即使财产的原让与人也无力改变。因此,当信托受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背了对让与人的承诺时,受制于普通法框架下的人们对这一情形无计可施。[1]此时,衡平法开始发挥其调整作用,扩张了对所有权的保护。自14、15世纪开始,英国的大法官开始承认财产上可以有两种类型的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前者保护受让人,确认其法定所有人的地位,后者保护利害关系人,约束受让人按照他们的诺言履行义务。[2]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显性所有权”,以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支配权为条件,有同大陆法系物权法上所有权一样的权利外观与权能;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隐形所有权”,不具有物权法上所有权的法律意义,只是有关信托财产的利益和损失全部归属于受益人,且当受益权受到侵害拥有救济权。因此,信托上的受益权与所有权是分离的。

(二)信托管理的有限性和连续性

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所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其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权能必须受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目的、性质和范围的限制。信托行为具有持续性,不因信托关系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中止。

(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于让与人、受让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之外。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且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中,同时在信托结束前不会成为受益人的财产,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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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与合同性质之争

关于信托性质的争论自信托制度诞生之初便广为热议,而相关争论也未因时间流逝而渐趋明朗并最终停歇,目前西方学界的主要观点如下表所示:

信托的性质

支持者

代表作

主要观点

契约(合同)

兰博约(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信托法的合同基础》(1995

从设立、受托人与委托人法律关系、信托法律规则、信托法核心等角度分析,应将信托视为一种协议。

 

独立的财产义务聚合体

乔治(英国著名学者)

Trust Without Equity2000

信托应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在法律上赋予其独立人格或准人格。

商事组织

汉斯曼和马太教授、斯蒂科夫教授

《论信托法的功能》(1998)、

《信托法的代理成本理论》(2004

信托制度所蕴含的受托人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互相隔离的制度设计是合同所不具有的,信托本质是一种商事组织。

物权

斯科特教授、当代部分英美学者

《信托的经济基础》(1917)、

《信托的经济基础》(2001

信托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人,其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其自身对受托人的个人权利,还包括对物的权利,即要求他人不得有意以及无端地侵犯其财产权,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从事任何与信托目的相背离的行为。

(一)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契约论

根据兰博约教授在《论信托法的合同基础》一文中的观点,信托本质为契约可以由以下四点得出:首先,基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形成的合意,信托才得以设立。而契约的本质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其次,信托可被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如何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而达成的私人协议。受托人需要在与委托人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义务,由受益人享有利益结果,这一点与现代法律框架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相同。[1]第三,信托法律规则几乎都为授权性规则。最后,由于近代美国的信托应用从传统的土地代管为主转型到金融工具为主,受托人的角色也转换为金融资产管理者,这一变革促使信托法的核心内容转变为“规定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所承担的义务和权利”,即契约关系中的给付行为。

这样的观点在实践当中有所印证。英国通过衡平法的一系列法院判例,建立起了关于信托的各种分类标准以及对不同类型的信托所适用的相应的基本规则和关于处理各项主要的信托事务的基本准则,指出了关于信托设立、变更与终止的必备条件,明确了关于受托人的条件、权利、义务、责任与承担责任的条件,信托人与受益人的条件、权利与义务以及法院对受托人的监督权和对信托的变更与撤销权等等,其核心在于规制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大陆法系的继受与调整

大陆法系因深受罗马法思想的滋养坚持“一物一权”的原则,这决定了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存在本质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无法直接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因此,在一些尚未立法确立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法官往往将信托类比为委托合同,在欧洲法中信托与合同关联使用的状况进一步表明信托与合同在法律中具有非常相似的社会功能。[2]同时,一些国家以合同制度来仿效模拟英美法系这种信托制度的运转,其具体方式为:转让人(信托设立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管理者(受托人从而成为该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同时,双方达成协议,管理者成为转让人的代理人,并承担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而受益人则成为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

采取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法系的信托在技术上进行了两点处理:第一,按照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模式构造信托财产权,规定由受托人取得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受益权并使受益权具有债权化倾向。例如,日本在继受信托制度后加以改造,创新出了“贷款信托”。日本于1952年出台了《贷款信托法》,贷款类信托成为信托产品主要表现形式,信托融资功能发挥到了极致。20世纪50年代,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期,信托充分发挥其融资功能,为钢铁、煤炭、化工等支柱型基础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20世纪70年代,贷款信托在完成其长期融资的历史使命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第二,将信托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单行进行立法加以规定,对物权——债权模式进行符合信托本质的改造。对受托人所有权施以受益权和信托法上义务的双重制约,对受益权则透过信托财产独立性等设计使之具有某些物权效力(如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权等)。由此可知,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调整改造中,从不同侧面观察能发现其存在债权和物权的特质,即信托财产在大陆法系的法权结构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受益债权。



[1] F.H.Lawson,A Common Lawyer Looks at the Civil Law,The Thomas M.Cooley Lectures,Fifth Series,University of Michigan Law School,1953,p.200.

[2] 朱圆:《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7期,第1215-1232页。




[1] James Barr Ames,“The Origin of Uses and Trusts, Harvard Law Review,Vol.21,No.4(Feb.,1908),p.265.

[2] []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韦尔:《信托法与衡平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撰稿人:朱剑武  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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