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接受某省国资委下属企业的委托,为其一笔1990年代的投资追回投资款。
1996年,某地方国企与珠三角某市徳某金属制品厂合作开办一个金属材料处理车间。车间建成后,双方约定由徳某厂以承包的方式全权经营。后来由于地方国企人事变动,徳某公司也不再与该国企签订承包合同,逐渐将该车间消化吸收了。2022年,国企拟收回该笔投资,并咨询多家律师事务所。
有观点认为,该国企如要追回投资,风险巨大。理由是:1,由于联营车间没有进行公司登记,应按合伙处理。在因对方控制而无法取得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清算的可能性微小。法院也难以支持收回投资的请求。2,合伙经营是共享盈亏的,在对方控制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分担亏损的可能性很大。
我所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未经合伙清算时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我所的观点是应该支持。
改革开放的,直到90年代末,联营是企业拓展经营的常见方式。合伙型联营参照适用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对有关合伙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合伙人提出退伙请求,应予准许。准许退伙后,必然涉及到双方对于合伙期间财产如何分配处理的问题。司法解释对于准许退伙后,如何确定合伙期间财产未予详细规定。而大部分合伙纠纷的最大争议就是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及财产。一般法院都是依据公平原则去处理的。
2017年,《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一节,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合伙属于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处理。《民法典》出台以后,新增“合伙合同”一章,较《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有了更全面更详尽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即合伙解散不能直接要求返还投资,而是应当在合伙终结后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后仍有剩余利润的,才能进行分配。而在实践中,因一方合伙人掌握合伙组织或项目的账目和财产,不配合清算的情况广泛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部分法院会直接驳回合伙人分配财产的请求,或者判决合伙组织清算。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会严重鼓励部分合伙人的不诚信行为,助长了不良的市场风气,因此,这样的裁判方式对构建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利的。
我所认为,从诚信和公平的原则出发,合伙人的正当投资应当得到保护,无过错方不应承担清算不能的责任。如果对方以亏损进行抗辩,必须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亏损的事实。举证责任应遵循举证便利原则。持有合伙财务资料、负责合伙期间实际运营的一方应该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不能直接将举证责任全部抛给原告。因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在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才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出发,应该是主张亏损一方有举证亏损事实的义务。本案中,徳某厂拒绝提供反映承包期后经营的财务资料,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亏损,其应承担返还委托人投资款本息的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因合伙车间没有清算,徳某厂不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在我方上诉后,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判决德宝厂返还投资本息。该案正在执行中。
撰稿人:2024新澳原料免费大全 李洪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