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通过B信息公司APP注册接单员,通过B信息公司平台签订服务协议。A在B信息公司平台上自愿承揽平台上第三方发布的订单,并按照订单要求完成相关业务。第三方确认任务履行完结后,B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佣金结算并支付到A绑定的银行账户中。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载明:A与B信息公司系平等的合作关系,任何情况下不成立劳务、劳动或雇佣关系。A可自主选择是否承揽业务,但接受承揽业务后应独立自主完成服务并保证服务完成的质量。
B信息公司未对A上线接单时间提出要求,A每周实际上线接单天数为3至7天不等,每天上线接单时长为3至9小时不等。平台按照算法规则向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名接单员发送订单信息,A通过抢单获得工作机会,平台向其按单结算服务费。B信息公司对A接单后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到达工作地点或者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取消订单的行为,会作出不同程度降低信用等级的惩处。B信息公司为A购买了意外保险。
A在一天接单结束后出现交通事故,为了认定工伤,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A与B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A与B信息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A在B信息公司平台上注册成为接单员,其与B信息公司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A与B信息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需要看具体的合作形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从用工事实看,A须遵守某信息公司制定的接单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A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B信息公司对A没有实施强制性的劳动控制,也未限制A自主选择其他获取劳动报酬的途径。B信息公司掌握A从事接单业务必需的数据信息,制定接单员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A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但B信息公司并未将A纳入B信息公司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其承担组织成员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组织从属性很弱。B信息公司对A接单后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到达工作地点或者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取消订单的行为,会作出不同程度降低信用等级的惩处,这属于互联网平台对交易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措施,不能成为认定A与B信息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的判断依据。B信息公司为A购买了意外保险系风险分散行为,不能视为构成劳动管理。
综上,B信息公司仅提供信息匹配,并没有实质性的劳动管理,A与B信息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以上述理由认定A与B信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撰稿人:吴小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