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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是否要支付违约退租后的租金?

发布时间:2026-01-04作者:合拓律所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12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土地租金。由于经济形势不好,A公司难于继续经营下去。2024年3月,A公司正式发解除合同函给B经济合作社,并要求B经济合作社于2024年3月31日至租赁物所在地办理交接手续。2024年3月31日,B经济合作社并没有过来办理交接手续。A公司将租赁土地屏蔽,并加了锁。2024年4月1日,A公司致函B经济合作社,并随函寄出了钥匙,B经济合作社拒收,函件退回。2024年4月8日,A公司再次致函给B经济合作社,并随函寄出了钥匙,B经济合作社签收,但并没有与A公司联系。2024年5月,B经济合作社发催租函给A公司,A公司回函。2024年6月,B经济合作社再次发催租函给A公司,A公司再次回函。2024年9月,B经济合作社发解除合同函给A公司。2024年10月,B经济合作社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交还租赁物和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至A公司交还土地之日的租金。2025年8月,B经济合作社将租赁物租赁给案外人。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要支付2024年4月之后的租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应支付2024年4月之后至2025年8月的租金。

A公司虽于2024年3月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张自2024年4月1日起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需双方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A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拖欠租金,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其单方解除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此外,A公司虽自行加锁并邮寄钥匙,但至今未和B经济合作社办理正式交接,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要求返还符合条件的租赁物,其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还”。同时,因维护村集体利益,B经济合作社对案涉地块进行了竞投,并在2025年8月在与案外人签约成功,竟标人随即使用案涉土地。此时A公司与B经济合作社才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实际的交接。所以,A公司应支付2024年4月之后至2025年8月的租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不应支付2024年4月之后的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所以,B经济合作社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

2024年3月,A公司发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于2024年4月1日和2024年4月8日连续两次发函,并连续两次随函将钥匙交给B经济合作社。B经济合作社收到A公司的函和钥匙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应及时收回案涉租赁物自行耕种,而不应拖延放任不管,任损失扩大。2025年8月,B经济合作社在没有A公司配合的情况下,自行将租赁物租赁给案外人,这充分说明A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没有任何的障碍。B经济合作社能收回租赁物而拒不收回,让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这部分损失。所以,A公司不应支付2024年4月之后的租金。

 

裁判结果:

吴小庆律师作为该案A公司的代理人坚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驳回了B经济合作社要求A公司承担2024年4月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


                                                                                                                                        作者:吴小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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