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违反保护义务型竞合”涉及合同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向侵权法的延伸,通常在诉讼上涉及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考量。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多个核心维度上存在系统性差异,这些差异构成了当事人诉讼策略选择的基石,以下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与赔偿范围四个方面对两种诉讼路径进行对比。
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在此维度上的区别最为根本,直接源于《民法典》不同编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
违约之诉的产生基于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意在调整特定人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核心在于实现合同目的、保障交易安全。违约之诉中的义务来源于双方的合意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及法律为保障合同履行而附加的法定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护义务。因此在责任主体方面,违约之诉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权利人只能向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责任。而侵权之诉是基于法律对绝对权的普遍保护,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所有权,旨在调整不特定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关系,以便划定行为自由与他人权利的边界、维护社会一般安全。其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不得侵害他人”的普遍性法定义务,不依赖于任何事先的约定。由此决定了其责任主体的广泛性,权利人可以向任何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主张责任,不要求存在事先的法律关系。
传统理论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归责与举证上存在区别,但现代学说与司法实践表明,在“违反保护义务型竞合”的案件中,二者的实质差异正在缩小。
违约之诉一般采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无论其主观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在严格责任下,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较轻,通常只需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及对方有违约行为即可。被告若欲免责,则需承担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侵权之诉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担责。但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产品责任等特殊领域,法律规定了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在一般过错责任下,原告通常需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侵权人的过错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过错推定情形下(如《民法典》第1198条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由其自证无过错方能免责。
然而,上述形式化的区分在“违反保护义务型竞合”中已显不足。当违约责任因违反保护义务而产生时,其归责的实质是一般过错责任,与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违反并无本质不同。[1]因为此时审查的核心并非给付本身,而是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谨慎注意。法院审查的核心并非简单的“有无违约”或“有无过错”标签,而是深入分析 “风险来源”与“控制力”。法院实质上是依据“谁开启了主导性风险”及“谁对风险有控制能力”来分配过错与责任,落脚在是否合理履行了与其风险控制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质性判断上。
归责原则的趋同并未消弭二者在“举证责任分配”这一程序核心环节上的重大差异。
违约之诉存在明显的举证便利,即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在客运合同纠纷中,《民法典》第823条确立了承运人的严格责任及免责事由。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原告有利,原告(乘客)仅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1)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2)损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完成此两步,其请求权基础即告初步成立。法律将“损害系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这一唯一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承运人。这意味着,诉讼中最具争议、对原告最为不利的“自身过错程度”问题,其证明压力完全转移至被告方。而在一般侵权之诉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对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之诉中,虽适用过错推定(《民法典》第1198条),即法律首先推定管理者有过错,但这并未免除原告对“义务违反”这一核心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必须主动、充分地证明:被告在具体情境下采取的安全措施未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者身份相匹配的“合理限度”。这可能要求原告提供关于运营标准、行业规范、历史数据等证据,举证难度和成本显著增加。被告则可通过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推翻过错推定。此时,双方的攻防焦点是被告行为的“充分性”问题,而非如违约之诉中的“原告行为的可归责性”问题。
赔偿范围的差异,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获得性,是两种责任显著的区别,也往往是当事人选择诉讼路径时的决定性考量。
违约之诉旨在使守约方处于合同如约履行时本应达到的经济状态,赔偿的重心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主要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到益损失(如经营利润),但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侵权之诉旨在使被侵权人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赔偿的重心是固有利益即现存人身与财产权益的恢复。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财物损毁)和间接损失(如误工费),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要求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之诉中原则上不予支持。我国主流的司法实践和学界观点认为,违约责任是对交易利益的保障,精神损害超出了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将违反可预见性规则,使违约方承担其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风险,且可能破坏等价交换原则,并可能不当地加重交易成本进而抑制交易活动。[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亦明确在旅游合同等违约纠纷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3]而在侵权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以主张。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因人身权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 叶名怡:《违约与侵权竞合实益之反思》,载《法学》2015年第3期;谢鸿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的再构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
[2] 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载《法学》2002年第5期。
[3] 叶名怡:《违约与侵权竞合实益之反思》,载《法学》2015年第3期。
作者:朱剑武 林嘉慧



